根据该通知,销售及再次转让的工业厂房应在国务院和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本市京津冀产业转移重点承接平台范围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按照规划资源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建设,且主体结构已封顶。“这里说的按幢、层或套进行销售的工业厂房,是指通知印发前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业厂房,最小销售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通知印发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业厂房,最小销售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市住建委工作人员介绍,工业厂房销售对象及再次转让的工业厂房买受人,应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并符合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进驻企业的产业类别等要求。区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对购买本园区内工业厂房的企业严格把关,将购买企业的名称、机构代码证号等基本信息录入市房屋交易管理系统,已录入管理系统的企业方可网签买卖合同或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1.一般规定: 工业生产用房产权转移的受让方须为以下类型的企业: (1)在莞登记注册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2)在莞登记注册的近三年产生工业投资纳统数据的工业企业; (3)经依法注册登记且为转让方或已入驻规上工业企业的产业链合作伙伴企业。 2.特殊情形: 因向政府贡献、征地、 ** 补偿,或者市属企业、镇街(园区)、村(社区)置换(购置)而取得“工改M1”项目工业生产用房的,不受工业生产用房受让方主体资格限制,且无须经镇街(园区)工信部门审查,但二次转让应符合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房屋差价(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也应当属于买受人的损失。尤其是在房价上涨比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价的损失有可能是买受人的主要损失。 在合同能够履行(房地产可以过户)的情形下,买受人获得房屋差价是以付出房款和相应的利息为前提的,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价不能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