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管理办法》提出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应按照以下三个规定进行明确约定: (1)城市更新单元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楼宇全部或者部分分割转让的,可分割转让的比例不受限制; (2)城市更新单元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工业楼宇不得转让的,不得转让; (3)除前述两种情形外,可选择整体转让或者不得转让。
1.一般规定: 工业生产用房产权转移的受让方须为以下类型的企业: (1)在莞登记注册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2)在莞登记注册的近三年产生工业投资纳统数据的工业企业; (3)经依法注册登记且为转让方或已入驻规上工业企业的产业链合作伙伴企业。 2.特殊情形: 因向政府贡献、征地、 ** 补偿,或者市属企业、镇街(园区)、村(社区)置换(购置)而取得“工改M1”项目工业生产用房的,不受工业生产用房受让方主体资格限制,且无须经镇街(园区)工信部门审查,但二次转让应符合相关规定。
虽然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时不发生效力,但是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障碍,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实际上处于履行状态,房地产的买受人是依据合同约定占有标的房地产的,买受人有权对标的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相对应的,房地产的卖售人也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房款的,卖售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利息和其他投资收益)已收房款。因此,房屋占用费和房款利益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至于数额,房屋使用费应当参照租金的标准,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