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是我们从合同性质上对某份合同的称呼,这样的合同的名称一般是《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协议》等。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05月19日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规定的性质,有些地方的 ** 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法理,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有些地方的 ** 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规定及其他规定,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于分割销售的工业厂房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这是合同履行的障碍,导致不能过户,房地产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很多 ** 都以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但是对于解除的依据(一般不存在约定解除,而是适用法定解除)避而不谈或者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来解除合同。但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并未规定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合同应当解除,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合同应当解除。所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来解除合同是不对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房屋差价(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也应当属于买受人的损失。尤其是在房价上涨比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价的损失有可能是买受人的主要损失。 在合同能够履行(房地产可以过户)的情形下,买受人获得房屋差价是以付出房款和相应的利息为前提的,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价不能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