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和“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双区概念的提出,深圳迎来了产业升级发展新机遇。而在东莞“十四五”规划纲要中,东莞明确提出要投入3540.81亿元来发展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在内的战略型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最终实现建成东莞“工业强市”的目标。 在此背景下莞深两市的产业发展需要大量供给高品质产业空间。因此为了给实体企业提供稳定的厂房资源,同时规范工业厂房转让市场,莞深两地分别出台了相关分割转让政策。而本文也将从政策适用范围、分割转让条件、受让主体门槛三大方面深入解读莞深两地对工业厂房分割转让的制度限制及实施措施。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上文的分析,没有按照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双方都构成违约,且这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该规定,合同解除,卖售人返还房款,买受人返还房屋。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损失的分担方法和损失的种类。
虽然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时不发生效力,但是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障碍,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实际上处于履行状态,房地产的买受人是依据合同约定占有标的房地产的,买受人有权对标的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相对应的,房地产的卖售人也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房款的,卖售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利息和其他投资收益)已收房款。因此,房屋占用费和房款利益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至于数额,房屋使用费应当参照租金的标准,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