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和“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双区概念的提出,深圳迎来了产业升级发展新机遇。而在东莞“十四五”规划纲要中,东莞明确提出要投入3540.81亿元来发展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在内的战略型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最终实现建成东莞“工业强市”的目标。 在此背景下莞深两市的产业发展需要大量供给高品质产业空间。因此为了给实体企业提供稳定的厂房资源,同时规范工业厂房转让市场,莞深两地分别出台了相关分割转让政策。而本文也将从政策适用范围、分割转让条件、受让主体门槛三大方面深入解读莞深两地对工业厂房分割转让的制度限制及实施措施。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是我们从合同性质上对某份合同的称呼,这样的合同的名称一般是《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协议》等。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05月19日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规定的性质,有些地方的 ** 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法理,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有些地方的 ** 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虽然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时不发生效力,但是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障碍,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实际上处于履行状态,房地产的买受人是依据合同约定占有标的房地产的,买受人有权对标的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相对应的,房地产的卖售人也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房款的,卖售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利息和其他投资收益)已收房款。因此,房屋占用费和房款利益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至于数额,房屋使用费应当参照租金的标准,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